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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4日生育一女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9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经常两、三个月不回家,我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一直我行我素。我虽不堪这种生活,但为了孩子一直苦忍。2010年,为约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再失踪三个月以上,该协议书立即生效。却未想被告自2010年10月之后就再未回家,开始能联系上被告,之后就杳无音讯。原告向被告的亲属询问,被告的家属亦不知被告的下落。因被告的这种行为,伤害了双方的夫妻之情,现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婚生女郭**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4日生育一女郭×1。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同年12月10日撤诉。2014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话记录、谈话笔录、郭**的出生证、结婚证、北京市平谷**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平民初字第6455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相识,亦系自主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离家出走等原因导致感情失和,系属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女郭**的抚养问题,本院本着子女身心健康及有利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及郭**的意愿确定由原告自行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郭*离婚。

二、双方之女郭**由原告王*自行抚养。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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