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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1994年信仰基督教后,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顾,家人多次规劝,被告均不予理睬。自1995年至今,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信教并没有影响家庭关系,原告所说自1995年分居至今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外,我与原告有共同债务,如果离婚,请求一并分割。原告在婚后与她人同居并生了孩子,对离婚有过错,应当给我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秦*经人介绍于198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5年左右,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承包2个蔬菜大棚,后又在蔬菜大棚前后加盖了彩钢瓦房。此后,原告搬至彩钢瓦房居住至今,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诉讼中,关于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西区×号楼×单元×1、×2的回迁房的居住使用权以及登记在原、被告之子李*1名下的车辆的所有权和拆迁安置补偿款,原、被告均表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被告曾于1995年提出与原告离婚,但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因考虑孩子抚养问题未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与她人同居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共同生育二子一女,但因原告长期与她人同居,双方未能建立起稳定、和睦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准许。对于离婚,原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请求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及双方感情状况酌情确定。诉讼中,双方均主张有未偿还的债务,为此,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所述与原告关于借款的时间、场景描述相互矛盾,且部分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主张的债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位于夏各庄西区×号楼×单元×1、×2的回迁房、拆迁补偿款以及登记在双方之子李**名下的汽车和位于夏各庄村的蔬菜大棚,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财产份额,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秦*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秦*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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