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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我进行殴打。现在我们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父母赠送的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愿离婚,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我与原告确系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原告父母也反对我们结婚;我对原告很好,虽然有时生气,但没打过原告,并一直花钱给原告治病;家里的电视机不是原告父母赠送,不同意归原告所有;我们为给原告治病欠债27000元,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多次发生争吵,以及原告父母的反对,原告与被告矛盾加深,并于2014年4月起分居生活。

另,双方结婚后,被告每月收入约2000元,原告没有工作。原告婚前患有甲亢,婚后一直持续治疗,每月支出医疗费约2500元。双方在结婚后购买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为给原告治病,于2013年9月向其大姐李**借款10000元,向其二姐李**借款10

000元,另为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向其朋友刘*借款7000元。原告称不知道有上述债务,后又称原告两个姐姐每人10000元系赠送的彩礼,不是借款,认可信用卡透支之事,但不知道透支的用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存折、信用卡中心通知函、转账凭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电视机系双方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否认欠李**、李**债务,但其陈述前后矛盾;原告承认收到李**、李**各10000元,但称该款系给付的彩礼,明显不符合本地区的习俗,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应认定双方欠李**、李**各1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债务,亦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债务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双方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方式,本院按照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

二、双方共有的彩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李**所有;

三、双方的共同债务:欠李**的一万元、欠李**的一万元以及欠刘*的债务由被告李**负责偿还;

四、原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共同债务补偿款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吴*与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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