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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5年之久。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将军关村两处楼房。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们属于自由恋爱,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故我不同意离婚。第二,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其隐瞒了部分财产。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将军关村两处楼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经自由恋爱后组建家庭,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信任,产生隔阂后,应积极沟通、排除分歧。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能与原告继续生活。考虑到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互敬互谅,双方定会重归于好,故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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