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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吴**。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现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最近,我与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带孩子回娘家至今未回,打电话也无法沟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我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双方所生之子吴**归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四百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交往近一年后才结婚。婚后感情良好,现孩子年幼,我不希望给孩子一个破碎的家庭,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吴×1。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自今年九月起,原告离家不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均表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表明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有证据也没有显示原、被告婚姻生活中存在确需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即使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有争吵行为,但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正确处理婚姻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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