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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x离婚纠纷申诉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与范*离婚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7日,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李*、范*于2012年12月14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1日,原告李*起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范*离婚。原审审理过程中,范*同意离婚,但要求李*给予经济补偿。经平谷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李*与范*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春秋椅一套归范*所有(已执行);三、李*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范*补偿款20万元。由于李*是一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诉讼,应当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现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三项财产分割的调解内容,予以改判。二、维持该调解书第一项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内容。

另外,李*在申请再审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首都医**安定医院门诊、急诊病历手册、《中国修订韦*成人智力量表(WAIS-RC)测验结果分析与报告》、《中国修订韦*忆量表(乙套)报告单》等证据材料,证明李*精神发育迟滞;智商18,智力等级为极重度障碍。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范*称,在离婚时李*同意给范*20万元,是因为夫妻感情很好。李*不愿离婚,可迫于家庭压力又不得不离婚,李*感到亏欠范*,所以给20万元补偿款。不同意撤销原审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此20万元是李*自愿给的,现要求按调解书执行。范*对李*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李*在参加离婚诉讼时智力没有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在申请再审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首都医**安定医院出具的证据材料,范*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依据查明的事实,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原审审理过程中,在没有李*的法定代理人代理,亦未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形下,确认了李*与范*达成的关于财产内容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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