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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2008年,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5日,我们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耿**(在平谷区×幼儿园大一班)。自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明知其弟在外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及高利贷,隐瞒我先后5次从夫妻共同存款中给付其弟支付赌债8万余元,直到其弟赌博事情逐步败露,追偿高利贷的人又总是上门讨债,我才知道事情真相,且被告脾气十分暴躁,稍不顺心就找茬打架,居民众所周知。被告还经常找我单位领导,加害我,我们现已无法生活下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我是公安干警,在平谷工作,且上一天班休息三天,有稳定工资收入和独立住房,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其次,我女儿从出生一直到现在,都由我父母照看,我父母也非常愿意继续照看孩子,故我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并要求处理探视权;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与他人同居,又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所生之女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不利,故我要求所生之女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并要求处理探视权;我要求原告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耿×2(2008年12月23日出生,现在北京市平谷区×幼儿园大一班读书)。2012年4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她人的短信后,双方时有争吵。2014年8月27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平**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被告电子病历载明:右手第2掌骨远端骨折。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并要求处理探视权;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持答辩理由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并要求所生之女归自己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及一并处理探视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在审理中,2014年9月28日,被告将自己婚前财产及其衣物拉走。双方对婚后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告已给付被告经济补偿2000元,被告放弃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但双方均争要女儿抚**,并均同意自2014年11月始给付抚养费。

原告称自己系公安干警,每月工资5200多元。耿**原来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现原告父母仍愿意继续照顾耿**,且自己上一天班休息三天,也有时间照顾耿**。被告称自己在北京市平谷区×中学教师,每月工资4600元。2014年9月开学后自己将耿**接到熊耳营村娘家居住,以前是原告父母接送耿**,现自己能照顾耿**,并接送耿**,且原告与前妻育有一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工资折、平**医院诊断书、电子病历、CT报告单、CD光盘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发现原告与她人的短信后,导致双方时有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均被致伤,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及双方对婚后财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不要求法院处理和原告已给付被告经济补偿2000元后,被告放弃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等内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对耿**随谁生活发生争议,本院考虑对子女有利于成长的因素,原告在生活、经济、住房等条件上较被告方优越,故双方所生之子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为宜;耿**的抚养费数额,根据耿**的实际开支、双方的给付能力考虑,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给付抚养费的时间,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对子女抚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要求一并处理探视权,因此,本院考虑耿**的年龄和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第一周的星期六上午九时,可将其女耿**接走,至次日下午四时将其女耿**送回原告耿×1住处,原告耿×1应予以协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耿**与被告潘*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耿**由原告耿**抚养,被告潘**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其女耿**抚养费一千元(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二〇一五年一月至六月的抚养费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始,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一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一次),至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潘**在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始,每月第一周的星期六上午九时,将其女耿**接走,至次日下午四时将其女耿**送回原告耿×1住处,原告耿×1应予以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耿**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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