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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1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我的亲属,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刘**由我独自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刘**;根据原告家的共同财产状况,我要求原告给付共同财产折款5000元;因怀孕期间不能服用药物,影响了我对精神疾病的治疗,原告需要补偿给我50000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杨**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并于2006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刘*2。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此后,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曾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8月29日分别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自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现原告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一,被告因患有×疾病被评定为×级×人。

另查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4个、枕头3个、厚毛毯2个、薄毛毯1个。双方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另查三,刘**长期跟随原告一方共同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其日常生活。原告之母去世后,原告与父亲刘**、女儿刘**共同生活。原告×三级×,其家庭因经济困难被有关部门评定为低保户。

诉讼过程中,经询,刘**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及其父亲刘**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刘**,被告亦表示同意。被告同意全部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给付共同财产折款5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残疾证、刘**村委会证明、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使彼此间的夫妻感情渐趋淡漠。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均未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培养的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生活,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均同意由原告独自抚养女儿刘**,本院均予准许。诉讼中,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共同财产折款5000元,本院照准。现被告所患×疾病尚未治愈,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因原告本人肢体有残疾,其家庭为低保户,且需独自抚养刘**,被告所主张的经济帮助款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原告的经济状况及被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等因素酌予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杨*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刘**由原告刘*独自抚养。

三、被告杨**前个人财产即棉被四个、枕头三个、厚毛毯两个、薄毛毯一个归其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四、纳米磁疗机、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西厢房等共同财产均归原告刘**,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共同财产折款五千元。

五、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杨*经济帮助款一万元。

六、驳回被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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