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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3月开始恋爱,199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脾气不和、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对父母也没有尽孝道。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子女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外,婚后我们共同出资建造了位于马坊镇李蔡街村前街×1号和×2号的房屋10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请求一并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刘**自由恋爱于199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赵*1(现已成年)、次子赵*2(2005年5月5日出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等问题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月,原告曾**本院请求离婚,后经劝解,原告申请撤诉。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2014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称曾于2013年1月借款7万元购买长安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QCY655),该车现值约5万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充分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稳定、和睦的夫妻感情。2014年初,原告曾以双方持续分居、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劝解,至今未有改善,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准许。离婚后,根据双方现有生活、居住条件,所生之子赵**随原告生活为宜。共同财产、债务方面,长安牌小客车由原告购买,亦主要由原告日常使用,因此,本院确定该车归原告所有,与购车相应的债务也由原告负责偿还。位于平谷区马坊镇李蔡街村前街×1号和×2号的房产,因牵涉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分割,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刘*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所生之子赵**由原告赵*自行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小客车一辆归原告赵**,因购买该车所负债务由原告赵*负责偿还;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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