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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与被告高*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乔**,一女乔**。我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脾气秉性各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6月份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月份判决不准离婚。但从判决生效后至今夫妻仍分居,和好无望。事实表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乔**、女孩乔**的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其实原告起诉离婚一直都是意气用事。实际上我与原告并未分居,我们一直在一个院里住,原告自己住一个房间,但是我们经常去彼此的房间,不是分居。原告在2013年11月份还给我买了很多衣服,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我从毕业后一直在原告父亲厂子做会计工作,如果我与原告离婚了可能会影响我在厂子的工作。我们的孩子平时生活花费也是原告父亲负责,两个孩子平均每年花费都是大约三万元,他们都在×校上学。但是他们每个月生活费用平均300元,这其中不包含教育费用,因为这么多年的教育费用都是孩子的爷爷负责。两个孩子平时上学的接送、洗漱等都是由我负责,我是一边工作一边带孩子。我每月收入约2400元,如果离婚,以我的能力我没有办法抚养孩子。我们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共同财产我们在平谷和顺义分别有一套房,顺义的登记在原告名下,平谷的登记在我的名下。当初协商过,如果离婚,顺义的房子给儿子,平谷的房子给女儿。上次开庭之后的调解过程中原告也同意将顺义的房子过户到我的名下,平谷的房子归他,后来原告又不同意其调解意见。现在我坚持要顺义的房子,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都有外遇,他的情人在我们顺义的房子里住了七年,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当给予我补偿,所以我坚持要顺义的房子。另外我们还有两辆车,原告名下一辆帕**,我名下一辆桑塔纳,都是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同意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归自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0年3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乔**(2004年×月×日出生),一女乔**(2006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离婚后一子一女均由自己抚养,要求被告给付每人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原告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要求,称孩子生活费花费约每人每月300元,不包含教育费用,因教育费用一直都是原告父亲负担,依据自己的给付能力,只能每月给每个孩子各300元。

关于共同财产中的车辆问题:2002年购买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登记于原告名下,2010年购买的一辆桑塔纳轿车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辆帕萨特轿车是由其父亲工厂出资购买,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其此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车辆分配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归自己所有。

关于共同财产中的房屋问题:双方于2006年购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都丽豪庭×号楼×层702号房屋一套,登记于被告名下。于2010年购买顺义区幸福东区×号楼×层1007号房屋一套,登记于原告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位于顺义区幸福东区×号楼×层1007号房屋归自己所有,要求位于平谷区平谷镇都丽豪庭×号楼×层702号房屋归对方所有。由于就两处房屋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庭当庭询问两处房产差价,双方就差价意见不一致但拒绝申请评估。庭审中,被告向**提交协议一份,内容为:乔*因外遇致使两人无法婚姻再继续,答应给付两孩子生活费及学费每月壹万元至大学毕业,两套房屋,孩子一人各一套,顺义归乔*1,平谷归乔*2。该协议上有原、被告本人签字。被告称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原告称该协议上签字有可能为本人所签,但有可能为在一张白纸上所签,对协议其余内容并不知情。被告称双方在当时对于房产确实约定为归子女所有,但是现在要求顺义房产归自己,提供此协议用以证明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外遇的事实,对方存在过错,应当给予自己补偿,因此顺义的房子应当归自己所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称婚后无共同债务,被告称婚后共同债务为200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并称原告同意承担就承担,如果不同意承担就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房产证、机动车所有权证,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医院相关手续、借条及照片、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要求离婚被判驳后,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许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要求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一子一女每月各1000元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给付每人每月各300元。本院根据乔**、乔**目前年龄、日常花费情况及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共同财产中的车辆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归自己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两处房产,双方均要求顺义房产归自己所有,并同意平谷房产归对方。被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外遇,存在严重过错,且提供了协议作为证据,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乔×有外遇,同时提供欠条、照片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协议中的签字有可能为自己所签,但签字时可能并不清楚协议上具体内容的说法,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辩解不予采纳,故认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本着在分配共同财产中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确认位于顺义区幸福东区×号楼×层1007号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平谷区平谷镇都丽豪庭×号楼×层7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关于婚后共同债务,被告称婚后存有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乔*与被告高×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乔**、乔**与原告乔*共同生活,自二〇一四年十月起被告高*每月分别给付乔**、乔**抚养费四百五十元,至乔**、乔**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〇一四年十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自二〇一五年起每年的一月三十日前、七月三十日前各给付二千七百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幸福东区×号楼×层一〇〇七号的房屋归被告高×所有,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都丽豪庭×号楼×层七〇二号的房屋归原告乔*所有。登记于原告乔*名下的帕萨特轿车归原告乔*所有,登记于被告高×名下的桑塔纳轿车归被告高×所有。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乔*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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