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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3年,我与李**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李**(2005年4月10日出生)。2008年10月28日,我们登记结婚。婚后李**长期在家待业,对孩子、家庭、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加之我们性格不和、长期分居,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李**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李**由我抚养,李**每月给付其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底,王*开始对我冷淡,经常不回家,对我避而不见。但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们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王*与李**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始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二人生育一子李**(2005年4月10日出生)。2008年10月28日,王*与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李**工作问题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李**离婚。李**持答辩理由不同意王*的离婚请求。

上述事实,有王*、李**的陈述;王*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王*与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过矛盾,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王*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王*、李**今后加强思想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抚育好子女,共同维护家庭安定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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