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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我们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2013年5月24日出生)。后因性格不合和被告不孝顺公婆,不勤俭持家,经常吵架,造成感情破裂,并且我们从2013年7月至今分居生活,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现在无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并且女儿王**一直由我母亲蔡*直接抚养;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双方所生之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们分居的时间是2014年5月;第二,原告说我不孝顺公婆、不能勤俭持家也与事实不相符;第三,原告的工资卡一直放在自己手里,经常去外面赌博,没有尽到一家之主的责任;第四,我虽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我在中国**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上班,每月也3000元,并不能代表我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故我同意离婚,并要求所生之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5月24日生育一女王×2。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被告持答辩理由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所生之女由其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在审理中,双方认可所生之女在3、4个月断奶,现其女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原告称自己在北京**×局上班,每月工资3460元及孩子每月开支5-6000元。被告称自己在中国**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及孩子每月开支2000元左右,但双方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现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权及给付之女的抚养费数额发生争执,本院考虑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生活的,可以随父方生活。据此,本院根据双方所生之女现在原告的父母处一起生活及原告的工资比被告多且原告收入较稳定等因素,故本院酌定双方所生之女王×2随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为宜。具体给付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双方所生之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六百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王**由原告王**抚养,被告刘**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其女王**抚养费六百元(二〇一四年十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始,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和七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三千六百元),至王**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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