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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与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诉称:2008年年底,我与史*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婚后于2013年9月11日生育一子鲍×2。婚后初期,我们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此外,我与史*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并于2014年2月底签署离婚协议,后史*反悔。因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史*离婚;婚生子鲍×2由我抚养,史*自2014年9月11日至2031年9月11日每月支付鲍×2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尼桑阳光轿车一辆、周***9米庄稼地、共同债权15000元、共同债务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辩称:我与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认可鲍**所述的分居事实,2014年我们还在一起住过。我未签署过离婚协议,夫妻间吵架很正常,我对鲍**还有感情,而且我们的孩子还小,故不同意鲍**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鲍**与史*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9月11日生育一子鲍×2。鲍**与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由此导致夫妻间感情破裂。现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史*离婚。史*持答辩理由不同意鲍**的离婚请求。鲍**主张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史*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鲍**、史*的陈述;鲍**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鲍**与史*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双方应珍惜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过矛盾,但矛盾均因生活琐事引起,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鲍**要求与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鲍**要求与被告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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