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赵*、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03年原、被告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现年10岁,小学读书。2011年7月被告得脑溢血重病,现已成残疾,加之原、被告因经营汽车配件所欠债务和被告因病所欠之债务金额约28万元,偿还十分困难,这其中不包含被告母亲在被告生病期间给我们的10000元,我认为这10000元属于赠与。为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故双方早已无任何感情。离婚后原告愿意承担上述原、被告的一切债务,抚养双方所生之女,以及尽最大的努力,给予被告扶助。因经济和精神上的压力,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女李**由原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北京市平谷区×镇×村约二亩土地如果以后能继续经营承包,由原告出地亩钱,收益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如果不能继续经营承包则不再进行主张;座落于北京市**汽车配件小店归原告经营管理,原、被告债务约28万元,由原告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同意离婚。同意女儿李**由原告抚养。同意原告关于分割共同财产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共同承包经营土地的收益均分。同意座落于北京市**汽车配件小店归原告经营管理。同意原、被告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但其中还有所欠被告母亲10000元没有列入。除了上述意见之外,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原告在近两年内适当对被告予以照顾,每月支付不少于300元的经济补偿。另外,被告名下有一台卡车被原告出卖,但车在被告名下不能申请低保,所以要求法院将该车判给原告,并由原告处理后续事宜,不影响被告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3年10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2004年4月15日出生),并共同经营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乡×区×号楼8单元2号的汽车配件小店(现名称为×配件经销中心)。2011年7月被告突发脑溢血,现为×残疾。双方均认可原告刘*向法庭提交债务清单中所列债务为共同债务。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患病从被告母亲高×处取款为10000元,被告称为借款,原告认为是被告母亲所赠与。后为被告治疗所需,原告将自家所有在被告名下的一台车辆(车牌号为京PYE×)出售给案外人孙*,但该车辆并未过户,至今尚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同意离婚,但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关于原、被告共同承包北京市平谷区×镇×村约二亩土地的相关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有甲方柴占国与乙方李*签字的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并称关于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在被告生病前一直由其本人负责,原告并不知情,现在对相关情况亦不了解。被告称原来涉案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因其不是云峰寺村村民,才又转到别人名下,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债务清单、土地协议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卖车协议,被告提交的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婚后所生之女李**,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均同意×配件经销中心由原告继续经营管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所主张的对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约二亩土地的经营管理一节,因仅提供一份证据复印件,当事人又未能向法院全面陈述该处承包地的事实情况,且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同意承担债务清单中所有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除债务清单之外,尚欠被告母亲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为赠与,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此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因双方均认可涉案汽车(车牌号PYE×)已出售给案外人,故对于被告所持将该车判给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所主张的要求对方所给付经济帮助一节,本院考虑到被告目前身体及生活情况,综合原告的给付能力,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

二、双方婚生之女李**与原告刘*共同生活。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配件经销中心由原告刘*自行经营、管理、收益。

四、双方共同认可债务清单中的婚后共同债务由原告刘*负责偿还。

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母亲高*借款一万元由原告刘*、被告李**负责偿还五千元(均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

六、原告刘**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款五千元。

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