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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因我与被告相识3个月即登记结婚,对被告家庭不了解。被告隐瞒家族精神病史,结婚3年后被告即精神分裂症发作,先后多次发病后将我打伤,平**派出所、大**出所都接警处理过。我也曾积极配合院方治疗,但被告病情无法好转。2014年4月被告再次发病,大**出所将其送到北**平医院治疗。我认为我已经尽到了夫妻扶助义务,但被告难以康复,且我的生命安全无法得到保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张**辩称:我不同意被告李**与原告离婚,因为被告李**是在原告家生活期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并且当初原告对我隐瞒了被告的病情,耽误了治疗,才导致被告的病情加重。现在我已经年事已高,不能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原、被告离婚后将没人照顾被告,且不利于被告的康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同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共同生活。2003年被告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原告曾配合医院对被告进行治疗,且在被告出院后仍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3月28日生育一女李**。因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病情屡次复发,2011年左右原告便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而是带着双方子女李**回其娘家居住生活,但时常回到被告家对被告进行探望。2013年、2014年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均有住院治疗经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起居由其父母照顾。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并表示现在不要求被告支付双方所生女儿的抚养费。经询,原、被告双方现均无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但原告表示如果以后有经济能力愿意对被告进行帮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病历记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自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多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内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久治未愈,且双方分居至今已多年。就双方目前生活状况而言,原、被之间就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可能性不大。综合上述情况考虑,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年事已高无力照顾为由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长期、至今与父母共同生活,日常生后起居由父母进行照顾,双方现在解除婚姻关系,对被告的病情康复与生活起居不会带来较大影响,且无人照顾被告非维系夫妻关系的必要理由,照顾照料被告的问题,可联系当地村委会及民政部门另行解决。此外,鉴于被告当前的现实情况,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进行抚养较为适宜。由于目前原告无固定工作,亦无固定收入来源,自行抚养女儿已属不易,故不应再在对被告履行扶助义务方面对其有过多要求。但需要指出的是,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应于其能力范围内给予被告适当的协助和帮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李**由原告张**抚养。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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