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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里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我拿出婚前财产1万元对当时居住的7间北正房进行了装修,2011年我与被告又共同出资4万元建了厢房6间及北正房1.5间,并再次出资8万元对原7间北正房进行装修。后被告儿子结婚占用其中部分房屋,但被告及其子女异常反对我的子女婚后在此居住,导致我与被告之间矛盾激化。2013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问题仍未解决,现矛盾进一步加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正房8.5间、厢房6间,依法分担欠我母亲的10万元债务,且判令被告返还我婚前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房产还有我母亲和儿子的份额,目前尚未析产,析产后同意将原告份额给原告。欠原告母亲李**的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原告共同分担。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应分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无共同子女。再婚时原告有一子一女,女儿刘**,1987年出生,儿子刘**,1990年出生。被告有二子,长子岳×2,1987年出生,次子岳×3,1988年出生。随着子女相继达到结婚年龄,因为住房问题矛盾尖锐。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回去后双方矛盾仍旧无法调和,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双方婚后共同对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50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及增建,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2013年6月30日,双方共同向原告母亲李**出具10万元欠条,并约定各自偿还5万元,除此以外无其他共同债务。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欠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未处理好子女问题,矛盾不断激化,以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分割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双营×50号之房屋因涉及他人份额,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欠原告母亲李**的10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并已对分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5万元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岳**离婚;

二、欠原告母亲李**十万元共同债务由原告李**偿还五万元,由被告岳**偿还五万元;

三、被告岳×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五万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岳**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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