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贾×2,现已成年。2005年,我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们产生矛盾后感情恶化。2009年,被告要求与我离婚,后被告撤诉,但其撤诉后离家至今未归。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平谷区**梅家胡同4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我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属实;原告对我有长期的家庭暴力,我们现在已无夫妻感情;我要求分得平谷区马坊镇河北村×胡同×号房屋的西侧一半,并依法分割共同存款和承包土地;我要求婚前的缝纫机归我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生有一女贾×2。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二人多次争吵,感情恶化。2009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2009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平谷区马坊镇河北村×胡同×号房屋一处(含北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农用三轮车一辆,老年代步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存款12万元,另有承包土地2亩。被告另有婚前的燕牌缝纫机一台。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的全部共同财产赠与贾**,不同意被告分得财产,被告要求分得自己应得的财产。原告同意承包土地全部由被告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与被告因感情恶化分居已近四年,现双方均愿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被告主张原告对其有长期的家庭暴力,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鉴于原告与被告均无其他住房,双方均应分得共有的房屋,具体分割方式由本院结合房屋状况确定。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本院依法进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贾*与被告张*离婚;

二、双方的共同财产: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河北村×胡同×号房屋中,北正房东侧三间、东厢房三间归原告贾*所有;北正房西侧两间、西厢房三间归被告张**;厨房、厕所、大门、过道及院落其他部分由原告贾*与被告张*共同使用;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老年代步车一辆归原告贾*所有,农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张**;双方的共同存款十二万元,原告贾*与被告张*各分得六万元(原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六万元);

四、被告张*婚前所有的缝纫机一台归被告张*所有;

五、双方的承包土地二亩,由被告张*经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贾*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