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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月20日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亦经常醉酒并在醉酒后打骂我,而且在我生病期间被告也不出钱为我看病。现双方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二十余年,至今只争吵过三四次。原告生病期间我没有出钱,是因为双方在经济上AA制。我经常聚会喝酒属实,但与原告从未分居。今后我将减少喝酒次数,并多关心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0日结婚,于1995年3月29日生育一子肖×1。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被告在外聚会喝酒较多,平素对原告亦关心不够,致使双方矛盾逐渐增多。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结婚多年,已建立起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被告亦对原告关心不够,致使双方矛盾加深,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表示改正缺点,亦表示以后多关心原告,原告应当给被告改过机会。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双方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要求与被告肖*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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