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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3年5月20日生育一女王×1。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进行打骂。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王×1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双方婚前自由恋爱两年之余,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子尚年幼,无法离开父母;我亦对原告有感情,且我愿意改正自身缺点。综上,无论从双方感情还是孩子抚养方面考虑,我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于2013年5月20日生育一女王×1。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因喂养女儿问题发生口角后,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两年有余而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一女。双方虽会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属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在产生分歧或隔阂后,应积极沟通交流、排除误解。同时,原告所述矛盾亦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亦表示会改正缺点,努力营造完整和谐的家庭环境。综上,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疼惜双方之幼女,互敬互谅,双方应会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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