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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3月3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女李**。双方在女儿出生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2014年4月1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李**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李**抚养费1000元至李**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们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所生之女尚年幼,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第二,我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4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首先与我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带有与前妻所生之子同双方一起生活。2007年3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李**。2014年4月10日,双方因琐事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此后,被告离家外出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李**抚养费1000元至李**年满18周岁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所生之女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故双方应互谅信任,产生隔阂后,应积极沟通、排除分歧。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能与原告继续生活。综上,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女尚年幼,且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互敬互谅,双方定会重归于好,故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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