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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故意隐瞒患有癫痫疾病的情况,造成我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我的婚前财产由我自行带走;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们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正处于怀孕阶段,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第二,我并未故意隐瞒病情,我只是在小时候因发烧导致发病,但经过治疗已经痊愈。在结婚这段时间内,因我饮酒及情绪紧张导致再次发病。但经向医生咨询,证明我所患疾病并不严重,亦不需要吃药,仅需要日常注意就行。另外,在我们结婚期间,我父母向亲朋好友共计借款70000元,用于操办我们的婚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日,因被告癫痫病发作,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1日,原告在中国人**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进行了引产并排出一死胎。现原告以被告向其隐瞒疾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原告的婚前财产由原告自行带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有婚前财产被子四个、毛毯一个、床单一个、暖壶一对、洗脸盆一个、枕巾一个,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存有争议,原告表示结婚后被告亲属给了拜钱共计4000元至5000元左右;被告父母给了改口费6600元。被告表示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其父母给付了定亲费10001元、被告之姐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亲属给付原告共计3000元至4000元;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被告父母给原告购买了首饰6000元、改口费6600元、拜钱5000元。现原告认可在结婚登记前,被告父母给付了定亲费10001元、被告之姐给付1001元、被告亲属给付2000元。同时,原告表示结婚登记后其父母亦给付了改口费(原告首次在法庭陈述时确定其父母给付的改口费为6600元,而后在法庭陈述时将此笔款项更改为120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更改陈述不予认可)、压包钱8000元,上述双方亲属给付的各项钱款均在原告处保管,但原告表示在办理结婚事宜时均予以支出。

双方就婚后共同购买的首饰存有争议,原告表示被告在婚后为其购买了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并用婚前购买的项链及额外给付1000元换购了项链一条;被告给自己购买了戒指一枚及玉坠一个。被告表示原告所佩戴的戒指应为1800余元,而自己佩戴的戒指为1000余元,玉坠的价值为400余元。

另查,双方均认可,婚后为结婚共同购买衣服支出3000元至4000元。原告在结婚后进行引产治疗花费医疗费8705.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购买衣服及首饰的票据、医疗费票据及诊断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结婚时间甚短,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故双方应互谅信任,产生隔阂后,应积极沟通、排除分歧。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能与原告继续生活,考虑到原告进行引产治疗术后时间不长,现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更为不宜。综上,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互敬互谅,双方定会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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