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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被告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一子邱**(2009年2月24日出生)。我系再婚,并有一子石×2随我们生活。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不好,长期骂人,偶尔打我,还打孩子,且在生活习惯上双方存在差异,导致我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已经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间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子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在生活习惯方面有分歧,但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因为孩子的学习问题,我打过孩子,且我有不对的问题我同意改,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有一子石×2随其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一子邱**(2009年2月24日出生)。2014年春节前,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间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子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为由而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对感情确已破裂的陈述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尊、互谅、互让,双方会和好如初的。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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