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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22日生有一子孙×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不投,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我们一直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我们已经分居半年之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我们所生之子孙×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3、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楼房一套。4、被告给付我补偿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将原告的户口转到北京后,原告开始通过网络聊天,并带第三者到我家,当初为了家庭和睦我一直没有和原告争执,但2013年11月份原告自行在外租房子居住,我们自那时始到现在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此前我曾经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我们所生之子孙*1的抚养权的问题,因为我七岁丧母,我父亲一人将我抚养成人,孩子出生后五年以来都是在我家生活,一直是我父亲帮忙照顾孩子。另外我叔叔和我弟弟均未婚,他们都愿意帮我照顾孩子。并且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离婚后原告也要改嫁,而我觉得这些都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所以我要求孙*1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原告所称我在顺义区×镇购买楼房一套并不属实,我名下无房产可以分割。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我认为当初我们结婚是自愿的,婚后共同生活七年也一直都是我上班挣钱,原告在家带孩子。我认为原告对这个家没有贡献,所以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并且我认为原告是婚姻中的过错方,我要求原告给付我一万元的精神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季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9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孙**。孙**出生后,与原、被告及被告之父生活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时间较多,由原告及被告之父在家照顾,被告一人在外工作,目前孙**由被告孙*照顾。被告现系北京市顺义区现代汽车制造厂职工,原告现无固定住所及工作。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之后感情不和,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均主张由自己抚养孙**,本院认为应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因双方所生之子孙**出生、成长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突然改变成长环境,对孩子成长并无益处,且现被告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被告的父亲一直也在协助照顾孩子。反观原告,其现在无较固定职业和住所,不稳定的收入来源和因租房居住造成的颠沛流离的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另,原告称自己因肾炎而导致再无生育能力的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支持其该点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之子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至于原告给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孙**成长的实际需要,并考虑原告的经济收入水平、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适当确定。原告称被告在顺义区×镇购买楼房一套,经本院核实,原告所称并不属实,故对此部分财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称双方婚后有五万元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因自身患有疾病而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刚满三十周岁,正值青壮年时期,且无证据证明其因自身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离婚后凭借自己的劳动完全能够满足日常的生活需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婚姻的经营维系需双方共同努力,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面临解体的现实状况被告本身亦有过错,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孙×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孙**由被告孙*抚养,原告刘*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四百元(自二〇一四年七月起,以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末五日前给付一次,至孙**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刘**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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