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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被告多次向我索要财物,我稍有不顺从,被告即大发脾气对我进行殴打虐待。因我现年老体弱多病,被告对我不尽心照顾,即使在我生病时被告也不能保证我的正常饮食。2014年1月开始被告多次向我索要现所居住的房屋,被我拒绝,被告大闹后离家出走。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存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第一,我与原告虽有争吵,但我并未对其虐待殴打,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其离婚。第二,我与原告婚后花费七八千元翻建了两间房子和一间石棉瓦棚,还置办了一些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具。第三,在我名下确有银行存款40000元,2014年6月18日我支出后除用于偿还林×琴债务3500元和孙×山的债务5000元外,其余已全部用于我的就医和日常生活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以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上述问题,互相多交流,彼此珍惜,互敬互谅,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对原告所述被告对其虐待殴打一节,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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