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佟*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婚后育有二女,现均已成年。1998年被告即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告对此亦承认。后被告多次道歉,并保证不再如此,我顾及多年夫妻感情原谅了被告。2011年我在杭州打工期间,被告又与另一人有染,街坊四邻均可证实。当年被告携夫妻共同存款180000元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确认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北杨桥前街北三巷×号房屋归我所有,且判令被告给付我共同存款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二女,现均已成年。2011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未答辩。

另,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仅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申请书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被告与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有余,已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兼原告仅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婚姻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对原告所述被告离家出走前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佟*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及公告费八百元,由原告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