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依赖酒特别严重,不分早晚每天都饮酒,喝醉酒后夫妻生活不分早晚。原告认为组建一个家庭并不容易,一忍再忍,而原告的忍耐被告却当成软弱,依然我行我素。双方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子于**归被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合价2600元、电视机一台合价600元、冰箱一台合价1600元、电视柜和大衣柜合价1000元、存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给我最后一次机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承认自己有错误,以前有酗酒的习惯,但是我已经改正。如果我下次再犯错,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我们离婚。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也不能和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8月6日生育一子于×1。因被告经常酗酒,双方产生矛盾,后因其他家庭琐事矛盾加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婚后由于被告酗酒引发双方矛盾,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错误,并诚意悔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应该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儿子成长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综合本案案情考虑,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