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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闹,彼此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共同存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并同意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对于个人财产,我要求归我所有。至于存款,我要求分得15000元,被告分得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无子女。登记结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衣柜4组、双人木床2张、床头柜2个、三星牌50英寸彩电1台、三洋牌32英寸彩电1台、电视柜1个、木制茶几1个、布艺沙发1套、美的牌饮水机1台、西门子牌洗衣机1台、西门子牌冰箱1台、玻璃餐桌1个、椅子4把。举行结婚仪式之日,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改口费6600元,被告父母给付原告改口费3200元,原告父母给付二人举行结婚仪式收取的钱款11400元(原告称是份礼钱,被告称是拜钱),原、被告收款共计21200元。该款用于生活支出1200元,余款20000元现在被告处。婚后不久,双方即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生活中,双方购买捷马牌电动车一辆。2013年12月22日,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并互相动手。此后,被告离家不归,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庭审中,双方同意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但对如何分割未能达成一致;对于在原告处的钱款20000元,原告提出共同财产三星牌50英寸彩电分割给其的前提下,其同意分得钱款6500元,但被告只同意分给原告钱款5000元,并亦要求分得三星牌50英寸彩电,对于钱款分割双方亦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购买物品收据、本院财产清点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然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同意均分共同财产,本院不持异议。现双方对于如何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本院酌予分割。至于钱款分割问题,本院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并结合钱款的来源构成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艾*与被告崔*离婚;

二、被告崔*个人财产:被子四个、褥子一个、枕头二个、床单二个、掸子一个、台灯一个、茶具一套、永久牌二六自行车一辆归其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双方共同财产:三星牌五十英寸彩电一台、衣柜四组、双人木床一张、床头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玻璃餐桌一个、椅子四把归原告艾×所有;双人木床一张、床头柜一个、三洋牌三十二英寸彩电一台、木制茶几一个、美的牌饮水机一台、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四、双方共同钱款二万元,原告艾×分得六千元,被告崔**得一万四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艾*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崔*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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