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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10月10日,我们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2012年2月10日出生)。在王**出生后,被告性情大变,因家庭生活琐事,我们经常吵架,并与我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子由我抚养,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如果判决孩子随被告生活,我要求探视权;3、石景山的房子是我的名字,首付和还款都是我父母所给,且在我们结婚前已经还清,此房与被告无关;4、婚后我住房公积金1.3万元和被告母亲屈**尚欠1.2万元,应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我同意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石景山的房子虽是原告婚前购买,但我们共同偿还了贷款2万元,原告应给付我1万元;我母亲没有向我们借款,没有债务;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依法分割我同意,但婚后还有尼康D90相机一个(含两个镜头)、原告购买梦幻游戏号价值1.2万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及孩子王**名下有存款3.8万元,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里有300元,都是我们共同财产,亦应依法分割,故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育一子王**(2012年2月10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月31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肢体接触,后被告带其子回娘家居住不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子由其抚养,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如果判决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探视权;3、石景山的房子是原告的名字,首付和还款都是其父母所给,且在结婚前已经还清,此房与被告无关;4、婚后原告住房公积金1.3万元和被告母亲屈**尚欠1.2万元,应依法分割。被告持答辩理由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2014年5月15日,被告将自己衣物拉回。双方并达成所生之子王**由被告抚养,以及自2014年第三季度始,每季度第一个星期六上午9时,原告可将之子王**接走至本星期日下午4时送回原告处,但双方对给付抚养费数额未达成协议。

双方共同存款:被告名下存款300元。双方无共同债务。

另核实,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为13284.26元,每月住房公积金1110元。双方同意依法分割。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4973.25元至6564.43元。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1557.68元至4077.02元。

双方争议之一,给付抚养费数额发生争执。

争议之二,被告称给原告偿还房贷2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对此否认,并提供了2010年9月21日将贷款32万元全部还清的证明,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争议之三,原告称被告之母屈**向自己借1.2万元。被告对此否认,且屈**到庭证实未向原、被告借款,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争议之四,被告称原告购买梦幻游戏账号价值1.2万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争议之五,双方共同财产尼康D90相机一个(含两个镜头)、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原告自2014年5月23日称上述财产不见了,其认为被被告拿走了。被告称自己到原告家拿回衣物,但被告父母一直在旁边看着,自己并未拿走相机和电脑。证人王**证实:自己是原告父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20号院13栋2单元303号,今年正月初一,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回娘家,5月15日下午3时自己和妻子、孙子王**在家,被告及其父母、弟弟、朋友到原告家将被告衣物带走,东西放在包里,我们没有看。证人屈**证实:自己是被告的母亲,今年过年前,双方因被告回娘家的事情发生吵架,是原告打电话自己听到的,后在大年初一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我们就把被告接回,在5月15日下午3时30分钟左右,自己和丈夫、儿子的朋友与被告一起去原告家,被告将自己衣物带走,当时没有带相机和电脑,所带的东西,被告让原告父母看了。

争议之六,原告称王**名下存款38010.3元是赠与王**的,被告对此否认赠与王**,其认为是双方共同存款,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还清贷款证明,住房公积金明细清单,发票,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未能互相谅解,导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在审理中,双方对所生之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及子女的探望时间达成协议,本院准许;双方对给付之子的抚养费数额发生争执,本院考虑双方经济收入、王**的实际情况,现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王**抚养费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给原告偿还房贷2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对此否认,并提供了2010年9月21日将贷款32万元全部还清的证明,被告虽对此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之母屈**向自己借1.2万元。被告对此否认,且屈**到庭证实未向原、被告借款,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购买梦幻游戏账号价值1.2万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双方共同财产尼康D90相机一个(含两个镜头)、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原告自2014年5月23日称上述财产不见了,其认为被被告拿走了。被告称自己到原告家拿回衣物,但被告父母一直在旁边看着,自己并未拿走相机和电脑。且原告之父王**、被告之母屈**未能证实被告带走共同财产相机和电脑,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上述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4000元。原告称王**名下存款38

010.3元是赠与王**的,被告对此否认赠与王**,其认为是双方共同存款,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此存款及被告名下存款300元应认定是双方的共同存款应依法分割。关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原告系2010年9月21日还清贷款,证明原告住房公积金已清零,至2014年4月21日为13284.26元,到判决的上一个月,即5月份住房公积金1110元,共计14394.26元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同意依法分割,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王**由被告李*抚养,原告王**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其子王**抚养费一千五百元(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和一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九千元),至王**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自二〇一四年第三季度始,每季度第一个星期六上午九时,原告王**可将之子王**接走至本星期日下午四时送回被告李*住处,被告李*应予协助。

四、双方的共同财产即尼康D90相机一个(含两个镜头)、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归原告王**所有,由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共同财产折款四千元。

五、双方的共同存款即王**名下的一万九千一百五十五元三角归原告王**所有;被告李**下的三百元归被告李**,由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给付被告李**分得存款一万八千八百五十五元。

六、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得住房公积金七千一百九十七元。

七、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五(已交纳),被告李*负担三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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