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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及其法定代理人屈**、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诉称:2002年秋,我与赵**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赵×2。婚后初期,我们感情尚好。自2013年始,赵**与她人同居生活,且对我有家庭暴力。致使我们夫妻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赵**离婚;双方所生之女与我共同生活,赵**每月给付其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FE5751);要求赵**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给付我经济帮助30000元;诉讼费由赵**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与屈*离婚,亦同意我们所生之女赵**与屈*共同生活,但其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我仅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600元。屈*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小轿车一辆系别人所有的,不同意进行分割。我未与她人同居生活,我曾偶尔打过屈*,但并不严重,故不同意赔偿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离婚后,我同意适当给予屈*一定的经济帮助,但我现在无力给付。此外,我要求分割共同存款、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秋,屈*与赵**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赵**(2004年8月28日出生)。婚后初期,两人间的夫妻感情尚好。自2013年始,两人夫妻感情开始失和。赵**曾打过屈*,且于2013年8月14日、12月26日两次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2013年11月,赵**离家未归至今。现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赵**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屈*对其向赵**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FE5751)予以放弃;赵**对其向屈*主张的共同存款、共同债务予以放弃。屈*与赵**均一致认可双方无各自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上述事实,有屈*、赵**的陈述;屈*提交的结婚证、残疾证、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屈*与赵**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同意双方所生之女赵**与屈*共同生活,由赵**每月给付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鉴于屈*智力残疾,且无生活来源等实际困难,本院认为赵**应给付屈*一定的经济帮助,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屈*主张赵**与她人非法同居及有家庭暴力的情况,据此要求赵**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赵**确与她人非法同居,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赵**偶尔的打骂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屈*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屈*与被告赵**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赵**与原告屈*共同生活,被告赵**每月给付抚养费七百元(其中二○一四年六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四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前各给付四千二百元),至赵**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给付原告屈×经济帮助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屈*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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