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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叶*,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我与被告系再婚,于198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我与被告新建了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西门街×号房屋,该房屋于2013年11月6日被拆迁。被告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依法分得了夏各庄新城西二区×号楼×1、×2回迁楼房及拆迁补偿款。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被告不让我知道,并且扬言说回迁楼也没有我的份额,全部留给他的三个女儿。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并且彻底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西门街×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1、×2两个回迁楼。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第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第二,夫妻二人名下无财产。我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在原告之子叶**只要回迁楼,放弃拆迁款的前提下,我于2013年11月6日将口头协议写成书面分家单。拆迁公司根据分家单,由我和叶**分别获得一套楼房。现叶**已将楼房及补偿款据为己有,而我也根据口头协议,将我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及一套楼房分给我的三个女儿和一个继子。因为分家在拆迁之前处理完毕,故我与原告名下已无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55年3月被告与原妻田×结婚,婚后育有三女任**、任**、任**,并过继一侄子任×4,均已独立生活。1986年,田×死亡。1988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再婚,原告带长子叶*(1969年7月27日出生,当时服役)、次子叶*1(1972年12月21日出生,当时无业,1994年与陆×结婚)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

2009年7月20日,夏各庄镇政府对宅基地进行登统,登统表写明,西门街×号宅基地为祖遗,使用人为被告。后被告在拆迁入户调查表上签字,该调查表载明,西门街×号户籍人口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宅基地所有人为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1日签订了关于西**号宅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内容将房屋交予拆迁公司拆除并领取拆迁补偿款。故北京市土**谷区分中心、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年平民初字第230号),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就辩称西**号宅院系两处宅基地;后原告之子叶**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次诉讼中,叶**诉称其与陆*结婚后,原、被告便将自家院内的东厢房4间分给叶**,做为叶**与陆*的结婚用房。自此,叶**夫妻二人便与原、被告正式分家,因此,叶**以该理由认为西**号宅院系两处宅基地。本院通过审理,第一次诉讼中,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诉讼中,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立分家单,将南边划给原告及叶**所有2.6分,后边3.6分归被告三个女儿和过继侄子所有。后夏各庄村民委员会重新制作登统表,写明西**号宅院系两处宅基地,故叶**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西门街×号房屋已拆除,拆迁补偿款已领取。现原告以西门街×号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拒绝给付其应有份额,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西门街×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楼房。被告持答辩意见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认为夫妻已无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请求分割上述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楼房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夏各庄**部委员会的证明、分家单,本院依法调取的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制作的调查笔录,(2012)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家庭,现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因涉案宅基地西门街×号房屋系被告祖遗宅基地,为了实现家庭利益的最大化,被告书写分家单,现西门街×号房屋已按两处宅基地予以拆迁补偿,且原告及其子也已经分得回迁楼房,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清楚书面分家单的存在,但其领取拆迁补偿款及入住回迁楼房的行为与其说法相矛盾。现原告仅起诉要求分得被告签署的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楼房,而不提其子签署的拆迁补偿款及回迁楼房的行为,显然是不对的。现拆迁人已根据原、被告家庭制作的书面分家单对西门街×号房屋予以拆迁补偿,也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现双方名下已无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程*与被告任×离婚;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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