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康放、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张**。婚后不久,被告的母亲经常无理取闹,对我进行讽刺挖苦,甚至曾经动手打我。被告对其母亲的言行非但不劝阻,反而与其母亲一起责骂我。2014年5月,被告的母亲对我恶语相加时,被告不安慰我,对我不闻不问。被告母子的所作所为导致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无奈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将孩子抱走,我多次要求看孩子,被告均拒绝。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之子张**由被告抚养,我可以随时探望;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有很多不属实,其现在是不理智的。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2013)平民初字第5350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互相信任,维护家庭完整。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