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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共生育二女即长女张**(现20岁)、次女张**(现8岁)。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后于2012年2月14日复婚。现双方矛盾重重,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张**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不协助我办理2008年双方离婚协议中房屋过户手续,我就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二女即长女张**(现20岁)、次女张**(生于2006年12月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共同财产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东杏园×号民房归张**所有,后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复婚,并居住于东杏园×号房屋。现双方已分居。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与原告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以要求原告履行2008年离婚协议内容为由反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与被告张**婚后因琐事及性格不合致双方产生矛盾,复婚后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在领取调解书之前反悔,本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张**由被告张**抚养,原告张**每月给付张**抚养费四百元(自二○一四年五月起,原告张**每年一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前各给付张**抚养费二千四百元;二○一四年五月至六月的抚养费八百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至张**十八周岁时止。

三、自二○一四年五月起,双方之女张**每年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报销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后凭正式医疗票据由原告张**、被告张**各负担二分之一(于每年的一月、七月各结算一次)。

四、双方共同财产:割草机一台、油锯一个归原告张**所有;银色空调一台、荣事达牌白色洗衣机一台、美菱牌灰色冰箱一台归被告张**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五、双方共同财产:存款五万三千元归被告张**所有,出租车押金一万元归原告张**所有,被告张**给付原告张**共同财产折价款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六、双方共同债权二万元归被告张**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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