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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被告在我外出旅游之际,将第三者带入家中过夜,被我撞见后被告不采取任何措施弥补自身过错。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我于2013年8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我撤回起诉。现六个月已过,被告未作出任何和解表示。我于2008年付款购买位于北京市**×号×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当时我与被告处于恋爱期间,由于我户口在外地,故当时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此事实曾于2010年进行了签字确认。该房产价值为110万元。被告在婚前还了十四、五个月的房贷,每月2100元左右。由于当时我与被告没有结婚,被告没有房子住,需要租房,所以住在我所买的房子里,我认为被告出的钱是房租钱。被告主张的还贷时间超出我主张的时间,我愿意在我认可的范围内补偿被告,超出我方认可的还贷金额被告应该举证。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号×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判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在2013年7月和朋友在外喝酒,喝完已经很晚了,后来我们四个人又到我家里喝酒,原告所称的第三者我不认识,她不是第三者。事后我觉得带一个女人回家不对,所以请求过原告原谅,采取了很多措施弥补过错。我认为涉案房产价格不止110万元,我在婚前还过差一个月不到三年的房贷,平均每月还2100元左右。我的确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签过字,但是在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下签的字我记不清了。我要求原告返还我所交的房贷并按照房产增值情况补偿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某夜原告外出之际,被告将其他女子领到家中,被原告发现。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此后双方关系紧张,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006年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号×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由于原告系外地户口,而被告系北京市户口,故原告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主张其在婚前为上述房产交纳过差一个月不到三年的房贷,原告仅认可被告在婚前交纳十四、五个月的房贷。双方没有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房产证,被告提交的《借记卡存款凭条》,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外出之际,将其他女子深夜带到家中被原告发现,导致原告认为其有婚外情,此后双方关系持续紧张,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而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人为朱×。被告主张其在婚前为涉案房产交纳了差一个月不到三年的房贷,而原告仅认可被告交纳了十四、五个月的房贷,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只交纳了十五个月的房贷。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其当时每月约交2100元的房贷,并同意补偿被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按照房产增值情况对其进行补偿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产增值部分系原告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朱*与被告李*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号×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归原告朱**;

三、原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三万一千五百元补偿款。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朱*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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