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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1年2月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之间的性格、志趣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异,在生活等方面没有共同语言,且我因患×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我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导致我只能借款治病,术后被告开始采取冷暴方式不搭理我。2012年10月20日,被告在宅院内将南倒座拆除,并建筑了三层钢结构的楼房,我虽没有对此投资,但我给工人做饭、买菜,也是对建房有付出,后在2012年11月23日,被告将大门锁上,不让我回去,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5日,我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北**谷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起诉。在判驳后,我们的关系仍未改善,故我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我放弃追要在被告处自己的婚前财产,金镯子一个是被告在结婚时赠与我的,应归我所有;3、夫妻共同财产:纪念币1套(即金币1个、银币1个)价值0.101万元及平板电脑一台价值0.3万元在我处。平板电脑一台归自己所有,其余纪念币一套及华帝牌抽油烟机一个价值0.03万元、容声牌冰箱一台价值0.15万元、布衣沙发一套价值0.18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我共同财产折款;4、婚后所建的北京市平谷区×乡×村的三层楼房要求被告给付我此房产财产折款10万元;5、判令被告给付我因看病的借款即共同债务14万元的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称: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放弃其婚前财产我没有意见;金镯子是原告拿走的应退还给我;纪念币一套应给我,且原告还购买一个洗衣机,在原告处,也应予分割,故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财产折款;另,×村的房产是我与前妻的财产,与原告无关。因为在2012年10月底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是我自己将×村南倒座4间房屋拆除,并翻建成2层钢结构的平房,上面又做了彩钢瓦棚,这样也可以说是3层,价值大约85万元,但我借款就有81万元,还有门窗钱、建房的工钱也没有给人家,原告只是做了两次饭,因此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此房屋财产折款1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我给付原告借款14万元的债务问题,因为原告原来就患有此病,在我们认识时,原告并没有告诉我她患有×,只是说她有病,且原告在做×时,大夫明确说有钱就建议用进口药×,没钱就可以用国产药,但原告执意用进口药,进行借款,故此借款我也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曾在北**医院行左×改良根治术。2011年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北**医院行右×改良根治术。术后,因医疗费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向北京福**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向其姐林慧*借款4万元用来医治×。同年10月底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称自己借款并赊购材料将其与前妻所有的南倒座4间房屋拆除并翻建成2层钢结构的平房,平房上面又建了彩钢瓦棚,其北正房5间未拆除。原告称自己虽没有对此投资,但给工人做饭、买菜,也是对建房有付出。被告承认原告做过两次饭。2012年11月23日,被告将该宅院的大门换锁,原告即在北京市平谷区×镇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3月5日,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载明: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现此判决已生效。在判驳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放弃追要在被告处自己的婚前财产,金镯子一个是被告在结婚时赠与原告的,应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财产:纪念币1套(即金币1个、银币1个)价值0.101万元及平板电脑一台价值0.3万元在原告处。平板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纪念币一套及华帝牌抽油烟机一个价值0.03万元、容声牌冰箱一台价值0.15万元、布衣沙发一套价值0.18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4、婚后所建的北京市平谷区×乡×村的三层楼房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此房产财产折款10万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看病的借款即共同债务14万元的7万元。被告持答辩理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双方认可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纪念币一套(即金币1个、银币1个,价值0.101万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个(价值0.3万元)、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价值0.1万元);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华帝牌抽油烟机一个(价值0.03万元)、容声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价值0.15万元)、布艺沙发一套(一大二小价值0.18万元)、汽车导航一个(价值0.03万元)。双方对上述财产已达成分割协议即苹果牌平板电脑一个、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

双方所争议:一、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借款并赊购材料将其与前妻所有的南倒座4间房屋拆除并翻建成2层钢结构的平房,平房上面又建了彩钢瓦棚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二、原告所借的14万元,即尚欠北京福**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向其姐林慧*借款4万元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问题。

另本院核实原告自2012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4日用×6针,每针2.45万元,共合计14.7万元。原告称自己开支6针,国家补贴赠与8针。经向北**医院医务处大夫了解,原告治疗×所用×是靶向用药,在用药前大夫向患者及家属告知,并经患者同意用药治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平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该卷宗复印件及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因原告治疗×的医疗费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驳后,双方的关系均未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告要求放弃自己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准许;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金镯子一个,原告不同意退还,本院考虑金镯子一个系被告在结婚时赠与原告的,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双方对共同浮财已达成协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借款并赊购材料将其与前妻所有的南倒座4间房屋拆除并翻建成2层钢结构的平房,平房上面又建了彩钢瓦棚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考虑此房是被告与其前妻所有的家庭财产,房屋虽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出资借款并赊购进行翻建的房屋,但原告出力做饭也属付出,本院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建房的经济投入情况,故本院认定所翻建的房屋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0.2万元为宜。另关于原告所借的14万元,即尚欠北京福**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向其姐林慧*借款4万元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问题,本院考虑原告虽在与被告结婚前左侧患有×,被切除,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又患右侧×进行术后治疗,原告在被告对其用进口药×的费用提出异议后,原告自己借款进行医治,经本院依法向北**医院大夫了解,双方所争议的用药×是靶向用药,在用药前大夫向患者及家属告知,并经患者同意用药治疗。通过原告陈述及医院大夫答复,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所借款的14万元是用于×的开支,但该医院未能确定原告一般用药的费用问题,故原告所借14万元不能全部认定是原告的个人债务,本院根据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的实际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情况下,酌定由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三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与被告魏×离婚。

二、婚前财产:金*一个归原告林**(原告已带走)。

三、原告林*分得共同财产:苹果牌平板电脑一个、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被告魏*分得共同财产:华帝牌抽油烟机一个、容声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汽车导航一个及纪念币一套(即金币一个、银币一个,由原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被告魏*,其余财产无执行内容)。

四、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经济补偿人民币二千元。

五、所欠债务十四万元,由原告林*负责偿还;被告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三万元。

六、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林*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魏*负担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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