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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7月5日生有一子杨**,杨**一直随我父母一同生活,由他们进行照顾。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将杨**带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有时被告甚至对我骂不绝口。被告不愿尽家庭义务,经常离家出走,2013年曾离家出走四次。我多次劝告被告,其不仅不听,反而有时比过去有过之而无不及。久而久之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另,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杨**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杨**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称:原告说我动不动就离家出走与事实不符,但双方现在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7月5日生有一子杨**。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双方之子杨**出生成长在北京,与原、被告及原告之父母生活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时间较多,目前杨**由被告郭**看。原告系北京**限公司职工,被告现在青岛利群商场工作,系为其朋友帮忙,现无较固定职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明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之后感情不和,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主张解除婚姻关系,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双方所生之子杨**的抚养问题,现双方均主张由自己抚养双方所生之子,应根据孩子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双方所生之子杨**出生、成长在北京地区,现原告在北京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且原告母亲表示愿意帮助原告尽力照顾孩子;反观被告,其户籍地在黑龙江,工作地点在青岛,且其现在无较固定职业,其父母在北京市租房居住,即使其居住在北京的父母愿意照顾孩子,也存在被告与孩子分居两地的现实,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郭*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杨**,由原告杨*抚养,被告郭*每月给付杨**抚养费三百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前给付一千二百元,以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七月一日前给付一千八百元),直至杨**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杨**交给原告杨*;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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