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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7年1月15日,我与被告在平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现6周岁。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语言。2011年3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之子陈**归我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存款5万元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高*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7年8月6日生有一子陈**,陈**自六个月后一直由被告高*父母抚养,现于被告父母处生活。原告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亦无法联系。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月16日撤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高*母亲曹×表示愿意代高*抚养陈**;原告称放弃要求分割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并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其他财产争执,同意双方之子陈**归被告高*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婚后离家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之子陈**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陈**由被告自行抚养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高×离婚。

二、双方之子陈**由被告高*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公告费八百元,由原告陈**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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