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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们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我与被告曾于1998年离婚,后于1999年复婚。2012年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北京**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之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操持家务,不赡养老人,无故猜疑我,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女徐**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债务8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双方所生之女徐**由原告抚养,要求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徐**十八周岁时止;依法分割北京市平谷区×房产90%的份额归被告及双方所生之子所有;对于原告所称债务850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50000元;原告说我不赡养老人、不操持家务完全不是事实;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是由原告自己在外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的,而且我现在有病在身,要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少分或不分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给付我精神损害补偿费50000元、医疗费6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1984年登记结婚。1998年双方离婚,1999年双方复婚。2011年原告徐**向北京**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1)平民初字第05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于198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徐**,于1999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徐×3。现徐×3就读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中学。2010年,原、被告翻建北京市平谷区×宅院时,双方所生之子徐**参与出资。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被告二人共同债务有:欠刘长春1800元、欠刘**1000元、欠陈姓商人1000元、欠陈**1000元、欠陈雪静10000元、欠徐**17100元、欠徐**5500元、欠徐**9000元、欠徐**5000元、欠孟凡*2600元、欠李春山400元、欠李**10000元、欠高**10000元、欠高**5000元、欠高**5000元。原、被告二人共同财产有:北果园地、南横头地、东大块地(含38棵果树)、半坡山地、爱**动车、巨力牌三轮车、嘉陵70摩托车,北京**×宅院。

经询,原、被告双方认可共同财产中:翻建北京市平谷区×宅院时,双方所生之子参与出资;北果园地、南横头地、东大块地(含38棵果树)、半坡山地系按照人口所分口粮田,其中南横头地是原告父亲徐**与双方之子徐**的,剩余三块地是原、被告双方及双方所生之子徐**的。

经询,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希望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亦同意徐**与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时人陈述、(2011)平民初字第05137号民事判决书、残疾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照片、徐**证明、胡**证言、短信记录、北京**医院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徐**抚养一节,徐**本人表示愿意同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结合徐**个人现状及本地生活水平、双方当事人负担能力等予以酌定;关于北京市平谷区×房产一节,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口粮田一节,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双方所生之女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务,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分割情况,本院结合本案查明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被告所称自己经诊断存在疾病,需原告承担手术费用一节,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与被告陈*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徐**由被告陈*抚养,原告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七百元,至徐**十八周岁时止。

三、共同财产:巨力牌三轮车、嘉陵70摩托车归原告徐**所有;爱玛牌电动车归被告陈**。

四、共同债务:欠刘长春、陈**、李**、李**、高**、高**、高淑兰债务共计四万二千二百元,由原告徐**负责偿还;欠刘**、陈姓商人、陈**、徐**、徐**、徐**、徐**、孟**债务共计四万二千二百元,由被告陈*负责偿还。

五、原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徐**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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