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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同年10月份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吵架,且被告对我暴力相向,我经常遍体鳞伤,最重要的一次是2013年2月19日被告将我打伤住院,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25日我出院后被告不让我进家。我认为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我婚前个人财产归我自己所有(详见财产清单)。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详见财产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并没有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所提交的财产清单所列的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原告婚前财产只有一台电视机,共同债务实属捏造,没有债务只有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在2003年5月相识,同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对北正房6间进行了装修,并修建了4间西平房和1个地窖。北正房装修主要包括吊顶、刷白、木门、铺设了北正房室内一半面积的地板砖和铝合金门窗及隔断等。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生活并不和睦,现原告持起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现场勘查:北正房东西长8.6米,南北宽4.6米,房高2.75米;铝合金窗高1.9米,长共10.72米,房内铝合金隔断高2.75米,长2.5米。西平房南北长9.8米,东西宽4.1米;地窖深3米,东西长5米,南北宽3米;院内水泥地面硬化面积82.975平方米。经本院现场清点,原告张*的婚前财产有:碗橱1个,康佳牌电视1台,铁笸箩1个,单人床2张。经本院现场清点,原、被告双方的婚后财产有:煤气灶1个,塑料桶1个,铁质小推车1个,铁质高凳1个,棕色两开门衣柜1个,棕色写字台1个,打豆机1台,荣事达双桶洗衣机1台,TCL电脑一台,白色炕垫子1张,煤炉1个,谷子5袋,面粉1袋,金龙鱼牌食用油2桶,自制食用油1桶,淀粉0.5袋,大铝盆2个,水壶1个,电饭锅1个,电饼铛1个,铝锅1个,香蕉纸箱120个,铁管15根,碗盘若干。本院在审理过程原、被告双方就部分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其中被告李*同意原告张*带走其婚前财产包括:碗橱1个,康佳牌电视1台,铁笸箩1个,单人床2张。双方婚后财产中原告张*分得:棕色两开门衣柜1个,棕色写字台1个,打豆机1台,金龙鱼食用油1桶,自制油1桶,淀粉0.5袋,谷子3袋,面粉1袋;被告李*分得:煤气灶1个,塑料桶1个,铁质小推车1个,铁质高凳1个,荣事达双桶洗衣机1台,TCL电脑一台,白色炕垫子1张,煤炉1个,谷子2袋,金龙鱼牌食用油1桶。

经查,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张*曾借给刘*3500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张*与刘*经本院达成民事调解,约定由刘*在2012年10月30日之前给付张*38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6月11日起至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刘*已归还张*26000元。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宫*、白*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

另应被告李*申请,本院分别到中国**银行、中**行、北**银行、嘉实**限公司查询张*的账户存款和购买基金份额情况。经查询,张*在中国**银行的一个账户(账号×××)于2013年7月6日支出200329.8元;在北**银行余额为91679.73元;(其中,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522.5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0.7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4699.63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5.37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1177.46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74.07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200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15000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25000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10000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15000元,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20000元);在嘉实**公司出资10000元购买嘉实如意宝定期债券A份额9952.95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实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谈话笔录、财产清点笔录、查询存款函、证人证言、借条、2012平民初字第1452号调解书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婚前财产的确定、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和负担等问题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双方各自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第一、原告婚前财产的确定。原告所称婚前财产部分,因本院在组织双方进行财产清点时仅有碗橱1个,康佳牌电视1台,铁笸箩1个,单人床2张,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带走其余的婚前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双方就婚后共同财产中未达成一致分割意见的部分,本院考虑双方实际生活需要进行如下分割:原告张*分得新的大铝盆1个,水壶1个,电饭锅1个,香蕉纸箱60个,铁管7根,一半的碗盘;被告李**得稍旧大铝盆1个,电饼铛1个,铝锅1个,香蕉纸箱60个,铁管8根,一半的碗盘。原、被告婚后对北正房进行的装修和新建西平房、地窖以及院内地面硬化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均未申请对上述不动产进行评估,本院结合上述财产修建年代、市场价格、新旧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2351元。经调查,张*的银行账户余额共计292009.53元和基金9952.95份,因其开户日期及取款日期均系婚姻存续期间,且原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款系其婚前财产,亦未说明该款项的来龙去脉,本院认为该部分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分割。第三、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与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出具了借条3份,用于证明其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证人宫*、白×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债务予以认可,并依法确定由原、被告负担。原告出具张*1书写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债权不予认可。关于张*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张*与李*同居期间,因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10月即开始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对该债权应一并予以处理。鉴于被告及证人刘*均承认已经归还二万六千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定原、被告享有对刘*剩余部分的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张*的婚前财产碗橱一个,康佳牌电视一台,铁笸箩一个,单人床两张归原告张*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婚后共同财产中棕色两开门衣柜一个,棕色写字台一个,打豆机一台,金龙鱼食用油一桶,自制油一桶,淀粉半袋,谷子三袋,面粉一袋,新的大铝盆一个,水壶一个,电饭锅一个,香蕉纸箱六十个,铁管七根,一半的碗盘归原告张**(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婚后共同财产中煤气灶一个,塑料桶一个,铁质小推车一个,铁质高凳一个,荣事达双桶洗衣机一台,TCL电脑一台,白色炕垫子一张,煤炉一个,谷子两袋,金龙鱼牌食用油一桶,旧大铝盆一个,电饼铛一个,铝锅一个,香蕉纸箱六十个,铁管八根,一半的碗盘归被告李*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正房装修及新建院内西平房、地窖及院内地面硬化的折价款共计一万一千三百二十三元。

六、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人民币十四万六千零五元。

七、原告张*持有的嘉实**限公司的嘉实如意宝定期债券A份额9952.95份,其中4976.475份归李×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八、对宫×的债务二万元,由原告张*、被告李**负责偿还一万元。

九、对白×的债务四万元,由原告张*、被告李**负担二万元。

十、对刘*享有的债权一万二千五百元及利息,由原告张*、被告李*各享有六千二百五十元及相应的自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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