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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被告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靳二×。双方婚前感情挺好,但被告婚前、婚后判若两人。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被告在其父母的纵容下,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以原告没有带来丰厚的嫁妆找茬跟原告打架,在原告妊娠期和产后月子里强迫原告与之发生性行为,被告以更换出租车为名,强迫原告变卖陪嫁首饰。有时被告母亲挑拨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导致原告与被告争吵,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父母及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周,对孩子照顾也很少。因为经常争吵,所以双方感情不好了。被告婚后的行为和被告父母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与他们共同生活。2014年7月16日因感情及经济问题双方分居,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来看望过孩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自分居之日起,被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被告对孩子更是不闻不问,未尽抚养义务和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靳二×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7月16日(分居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返还原告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31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靳*×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及婚生女靳二×随原告生活的请求,但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我无法确定婚生女靳二×是被告与原告所生,要求亲子鉴定,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我认为原告是骗婚,诉讼费我也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靳*×。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道锦江南里11门104号。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关系不睦,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起分居,原告及婚生女靳*×回原告父母家居住,期间原告回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道锦江南里11门104号房屋取走20000元现金和一个玉镯、两对耳钉及个人物品。原告曾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61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靳*×随原告生活,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要求确认靳*×为双方婚生子女,提出亲子鉴定主张,后被告在本案中放弃亲子鉴定主张。

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道锦江南里11门104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靳**,系被告婚前贷款购买,庭审中,双方确认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是55387元。双方并对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道锦江南里11门104号房屋内财产达成协议,内容:三星牌32寸电视机一台、三星牌46寸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实木家具一套(双人床一个、床头柜一个、带顶箱四门衣柜一组、五斗橱一个)、四开门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

庭审中,原告以双方向原告之母借款20000元,并提供视频资料,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该债务,被告不认可借款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照准。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被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有悖法律规定,结合本市生活水平、子女现状及原、被告生活状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7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7月16日(双方分居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因该期间原告回家中取走现金20000元用于原告及子女生活开支,故该期间子女抚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道锦江南里11门104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55387元,现双方离婚,被告应将共同偿还贷款的50%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债务问题,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章**与被告靳*×离婚;

二、婚生女靳**随原告章**生活,被告靳*×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55387元的50%即27693.5元;原告住房自行解决;

四、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道锦江南里11门104号房屋内三星牌32寸电视机一台、三星牌46寸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自行搬移,搬移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予以配合;实木家具一套(双人床一个、床头柜一个、带顶箱四门衣柜一组、五斗橱一个)、四开门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五、原告其他请求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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