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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郭**,被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于××××年××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月××日举行婚礼。由于双方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矛盾重重,争吵不断,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偏激、固执。××××年××月××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佩戴的项链扯断,并要求原告离开二人居住的婚房,原告非常愤怒,在当天半夜离家搬到母亲处居住。事后经双方家长从中撮合,原、被告仍未能达成和解,最后双方选择离婚,但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在恋爱期间的全部花销,并将原告放在家中的白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藏匿,还将婚房门锁更换。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万分失望和愤怒,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置的家具家电及原告个人所有的单反相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和个人衣物;判令被告归还婚前向原告借款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被告考虑到双方感情来之不易,且原告年龄比较小,所以事事都尽量包容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讲的大男子主义的问题。××××年××月××日,原告因生活琐事无故挑起事端,对被告进行辱骂,并将被告抓伤,但被告仍保持克制,原告却离家外出。另外,被告从未将家中的财物进行藏匿,也没有拿走原告的项链、戒指等,被告在婚前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相反原告在婚前曾找被告借款用于购买手机、偿还信用卡欠账。综上,被告考虑到原、被告新婚不久,应该给予原告更多的包容和理解,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原告愿意回归家庭,双方加强沟通,改正彼此的缺点和不足,夫妻关系一定可以和好如初,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年××月××日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到其母亲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是深厚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原、被告的矛盾主要来源于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一些家庭琐事,并无原则性问题。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亦属正常,这些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对此原、被告均应正确对待。现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挽回婚姻,对此,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原则,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情义,在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感情交流和沟通,给予对方更多的信任,以不离婚为宜。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婚前借款8200元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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