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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王二×,现上高中。婚后,原告包揽了家中的全部家务,被告甚少为原告分担家务。1998年,原告为了照顾被告生病的母亲和年幼的女儿辞去工作,全心全意照顾家庭。2003年原告开始外出打工,本就工作繁重,工作一天后还要为全家洗衣做饭,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还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使得原告身心俱疲。2011年8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照顾原告的重担落在了原告的姐姐及年迈的母亲身上。原告身体尚未恢复时被告即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工作。被告对婚姻缺乏忠诚,对原告无端猜疑、跟踪,使得原告生活倍感压抑、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2012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12月原告曾来院起诉,贵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现原、被告依旧无法恢复和谐的婚姻关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婚生女王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我抚养孩子,需要买房,不同意分割公积金。养老保险以双方分居时间为界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8日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王二×。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父亲名下房屋内,双方名下无住房。2013年5月、2013年12月原告赵**先后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离婚,本院分别以(2013)北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初字第6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的离婚请求。截至2014年11月被告王**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31143.11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54685.48元。2009年7月20日双方购置威乐牌小型轿车一辆,牌照号为津K×××××,登记在被告王**名下。原告赵**于2007年4月投保五种不同类型的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其中,鸿运相传终身寿险、附加两全保险均为分红型保险,且未到期。以原告名义每年为五种保险交纳数额不等、期间不等的保险费用。2010年1月,原告赵**投保中国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10000元,保险期满日为2015年1月13日。现原告第三次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婚生女王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未获一致。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现在婚后住房内存放的家具、家电,公积金分割日期截止至2014年11月份,养老保险分割日期截止至2014年12月。被告放弃对中国人寿保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的红利。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已达十八年之久,但双方并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经济、家务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婚生女王二×随被告生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费一节,根据原告目前的工作状况及婚生女的支出情况,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4年11月被告名下公积金131143.11元、截至2014年12月个人养老保险缴存部分54685.48元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公积金、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实际缴付部分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应依法进行分割。考虑到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名下无个人住房,为有利于正面临高考人生转折之际的婚生女更好地成长、学习的情况,被告名下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存部分原、被告以4:6的分割比例为宜。关于被告主张不同意分割公积金以及养老保险的分割截止日期至分居时的2012年9月,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投保的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每年交纳的保险费用一节,该费用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一种投资、处分,并非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共同财产向个人养老金账户中实际缴付的部分,因这两种保险系分红型保险,现尚未到期,双方可自保险到期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原告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中国人寿保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一节,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投资,本金及红利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现被告放弃对红利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被告婚后购买车辆一节,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为15000元,本院予以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赵**与被告王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王二×由被告王一×抚养,原告赵**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00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4年11月,被告王一×婚后所得公积金131143.11元,原告赵**分得52457.24元,被告王一×分得78685.87元;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4年12月,被告王一×婚后所得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存部分54685.48元,原告赵**分得21874.19元,被告王一×分得32811.29元;

五、原告赵**名下2010年1月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1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该保险分红归原告赵**一人所有;

六、登记于被告王**下牌照号为津KB6888威乐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王**,被告王**给付原告赵**车辆补偿款7500元;

七、其他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八、离婚后,双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赵**承担50元,被告王**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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