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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4月底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被告提出“不领证就分手”,并要求先领结婚证再培养感情。××××年××月××日我迫于被告的压力,背着父母与被告登记结婚。但双方登记后,始终没有举行结婚典礼,没有共同居住生活,没有子女,没有实质婚姻。而且,我逐渐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我从思想到行为处处进行控制,稍有违背,就指责威胁。被告还向我提出离开父母,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化解。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亦未培养出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我746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与原告系因拼车在网上相识,双方共同拼车上下班,双方互有好感,原告多次向我表达爱意,我因考虑自己与原告年龄差距较大,亦不愿开始一段不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因此提出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坚决不同意,一再表示,家庭意见及年龄都不是问题,他可以自己妥善解决,并对我嘘寒问暖,无微不至地关心照顾。我被原告的真诚打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原告首先主动提出登记结婚,我及我父母均表示不能过于草率,但原告一再表示非常珍惜这份感情,其父母对双方年龄差距并不介意,对双方关系也认可,为此我才与原告登记结婚。我们双方在婚后互相关心照顾,经常共同外出旅游,感情基础牢固。双方没有举行结婚典礼,是因为我在法**司工作怕单位知道我结婚后对我的晋级产生影响,所以没有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没有住房,原告又拒绝我父母的帮助,也不同意租房居住,但双方经常在酒店、旅游及我父母家中发生关系。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关系融洽和谐,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包容,夫妻感情一定可以和好如初,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原告向被告转账27420元,登记之后转账47244元。2013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书写内容为“今借赵**同学伍万元整,用于购买情人节专属理财到期本息奉还”的借据一张,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书写内容为“今欠赵**100万人民币(壹佰万)于五年内还清,立此为据,具有法律效益”的欠条一张,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书写内容为“由于李**对赵**造成的精神及身体损害,李**自愿支付赵**赔偿金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完毕,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的欠条一张。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仅半年有余,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双方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款项,双方登记结婚前的转账款项2742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双方登记结婚后的转账款项47244元,被告抗辩该款系原告对其的赠与,考虑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对原告主张此款项并非赠与应由其进一步举证证明,现原告对此没有证据,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举证的借据及欠条,2013年2月14日的借据及2013年5月8日的欠条,因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前,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2014年4月的欠条,虽为原告自行书写,但原告强调系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书写,且该欠条内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一方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有悖公平原则,因此该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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