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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我不管不问。2010年初,被告向我提出卖我母亲名下的房屋即我们结婚用房,然后再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我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对此耿耿于怀,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于是2010年2月我从婚房搬出到我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对此有证人证明。2012年和2014年我曾两次起诉被告离婚,均被法院驳回,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离婚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被告所讲给孩子看病所花医药费8671.89元认可,我同意承担一半。被告所讲借款80000元用于孩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及孩子培训费我都不清楚,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所以对被告所讲的借款和培训费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没有矛盾,感情很好,家庭幸福美满。2010年初,我与原告商量改善居住条件,想卖原告母亲的房屋即我们结婚用房,原告母亲不同意,于是原告离家,孩子随我生活。后原告换了房门锁,我不能进屋,所以2011年11月24日我又换了房门锁,原告没有该房钥匙。原告离家后彻底不回家有一年多时间了,期间双方没有联系过,也没有见过面,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另外,我给孩子看病花8671.89元,要求原告负担一半。原告离家后,我向别人借款用于孩子生活和教育费用,有共同债务80000元,要求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杨**。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母亲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金狮家园6-38-704号房内。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房屋问题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婚生女杨**随被告生活。2011年婚生女杨**起诉杨**抚养费一案,2011年3月24日经本院(2011)北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杨**自2010年3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离婚,经(2012)北民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提起上诉,经天津**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经(2014)北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提起上诉,经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产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原告另居他处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自认原告离家后彻底不回家有一年多时间了,期间双方没有联系过,也没有见过面,考虑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名下无房,离婚后双方住房自行解决。关于被告现居住房屋腾房问题,应由该房屋的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因婚生女杨**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给付数额问题,虽在2011年本院(2011)北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调解书已有确认,但从2011年至今已有近四年时间,根据子女现在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的数额应适当增加,以每月给付500元为宜。被告为孩子看病所花医药费,原告同意承担一半,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所讲共同债务一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应由债权人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赵**离婚;

二、婚生女杨**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三、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住房均自行解决;

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医药费8671.89元的一半约4335.95元;

五、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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