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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何**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对问题的看法不一,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驳。判决后被告将孩子遗弃在法院扬长而去。2011年我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又被判驳。两次判驳后,双方并未和好,四年来被告从未抚养过孩子,生活费至今未见分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起诉离婚,离婚后婚生子王二×由我抚养,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700元;同意被告每周周日上午9点到我家将孩子接走,当天下午6时将孩子送回到我家;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我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5万元;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由我负担。开庭后经考虑关于探望子女问题,我的意见是:同意被告对子女进行探望,探望时间为每月一次,每月第四周周日下午进行探望,每次为半小时到一小时,地点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与万柳村大街交口。其他调解协议内容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后婚生子王二×由原告抚养,我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700元;离婚后每周周日上午9点我到原告家将孩子接走,当天下午6时将孩子送回到原告家;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我经济补偿5万元;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0日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王**。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购买房屋。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驳。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以下调解意见:一、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二、婚生子王**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700元;三、从本调解书生效后的当月每周周日上午9时被告到原告家将孩子接走,当天下午6时将孩子送回到原告家;四、双方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五、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5万元;六、双方别无其他争议;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书面调解书定于2015年2月13日上午十时送达给原、被告。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领取调解书前,原告表示不同意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应变更为被告每月第四周周日下午探视孩子一次,探视时间每次半小时到一小时,探视地点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与万柳村大街交口,除此之外其他调解协议内容不变,但被告仍坚持开庭时的调解意见。就双方争议问题经再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遇事不能加强沟通并妥善处理,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在庭审中,原、被告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原告仅对子女探望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反悔,其他调解内容不变,但被告仍坚持原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就原、被告调解一致的内容,本院依法准许,只对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的时间作调整。关于对子女进行探望一节,因王二×系原、被告婚生之子,在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利对子女进行探望。后就此问题经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行使子女探望权时,对于探望子女的时间、地点、次数均无法律明文规定。综合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孩子一直随原告一方单独生活的情况,为了不过多的影响孩子正常生活,从孩子的角度考虑,以每月探望子女一次为宜,由被告上午9时到原告家将孩子接走,当天下午5时前将孩子送回原告家。另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购买房屋,故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住房自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700元;

三、自2015年4月开始,每月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被告到原告家将孩子接走,当天下午5时前将孩子送回原告家;

四、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住房自行解决;

五、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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