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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年××月××日与被告领取结婚证书,从此一直两地分居,直到现在。双方无子女。2013年1月3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此次起诉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不涉及财产分割。本人从××××年××月××日开始就与被告两地分居直到现在。2012年8月前本人在上海工作,之后至今在忻州工作与生活。被告自始至终在天津市工作。2012年9月举办婚礼,婚礼前遭到了被告的暴打、虐待和抛弃。2014年5月2日又遭到了被告暴力与虐待。双方自结婚后感情基础不牢,性格也不和,所以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时××辩称,当时结婚的时候原告在上海,原告说她的工作能调到天津来,这事就一直这么拖着。过了两天我去原告家,原告说要20万,原告那边非得要这个钱,说是生活的一种保障和平台,拿这个钱作为生活保障,还有结婚的费用。我家里面为了我卖了一所房子,分两次把钱给了原告。原告后来又多次跟我要钱,买项链什么的。前两天原告又来找我,偷了我两条项链,住了两天,接着就又不见了。原告有偷东西的习惯。我同意离婚,给了原告208000元,减去买车的钱,要求原告返还128000元,原告把金银首饰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居住天津**大街××××小区×-×-×××号。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7日原告离家生活至今。原告曾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30日,本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为了结婚和生活,2012年3月、4月、8月,被告方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方共计208000元。2012年5月、2012年7月,原告方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共计80000元。原告称该款用于让被告还房贷,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该款用于了购车,被告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购置牌号为津N×××××号轿车一辆,价税合计67800元,该车的所有人登记在时××名下。该车现由被告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40000元。原告称被告方*的208000元,原告给了被告80000元后,剩下的128000元,原告已经都花了,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包括津N×××××号车、天津市**明园小区9-3-702号婚房内装修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左右、婚房内的东升实木衣柜一个、东升实木床一张、松木餐桌一个、自己隔的储物柜、LG电视机一台、格力电暖气一个、美的加湿器一个、苏泊尔炒锅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一个,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认可东升牌实木床一张和衣柜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一个、苏泊尔炒锅一个、苏泊尔电饭锅一个、美的加湿器一个、格力电暖气一个系原告个人财产,其余系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天津市**明园小区9-3-702号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不要房子,住房问题原告自己解决。被告称给过原告99纯黄金戒指一枚、99纯黄金项链一条和99纯黄金手镯一个、周生生牌的白金钻石戒指一枚,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称原告曾偷走了被告的两条项链及银行卡等物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忻州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两份和影像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0月份进行了流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记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现双方两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坐落天津**大街××××小区×-×-×××号房屋系被告时**婚前购置,该房屋登记在时**名下,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不要房子,住房问题原告自己解决,本院不再质疑。双方均认可被告为了结婚和生活给了原告方共计208000元,后原告方给了被告80000元,本院不再质疑。原告称剩下的128000元,原告已经都花了,但未通过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因结婚、生活、流产、看病等确有花费,原告以返还被告70000元为宜。津N×××××号小客车系双方婚后购置,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40000元,本院不再质疑,该车在被告名下,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认可东升牌实木床一张和衣柜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一个、苏泊尔炒锅一个、苏泊尔电饭锅一个、美的加湿器一个、格力电暖气一个系原告个人财产,本院不再质疑。被告主张给过原告99纯黄金戒指一枚、99纯黄金项链一条和99纯黄金手镯一个、周生生牌的白金钻石戒指一枚,要求返还,原告不认可被告给过上述物品,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曾偷走了被告的两条项链及银行卡等物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高**与被告时**离婚;

二、坐落天津市×××大街××××小区×-×-×××号房屋归被告时**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三、双方婚后购置的津N×××××号轿车归被告时**所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时**给原告高**20000元经济补偿;

四、东升牌实木床一张和衣柜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一个、苏泊尔炒锅一个、苏泊尔电饭锅一个、美的加湿器一个、格力电暖气一个归原告高××所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其余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高**一次性返还被告时××70000元;

六、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承担100元,由被告时**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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