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褚**、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2月19日举行仪式。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再者,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天津市工作,原告在杨芬港工作,二人经常处于分居状态。久而久之,原告觉得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因此,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双方因彩礼问题一直协商未果。自2014年10月底,原告就一直在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因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不同意离婚,自2014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夫妻之间难免会拌嘴。自结婚后到10月底原告在娘家居住,没回来过几次,双方即使有问题也无法沟通。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2月19日举行仪式,婚后无子女,自2014年10月底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试图改善双方关系,曾打电话进行沟通,2015年春节之前去过原告娘家,但是没见到原告。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结婚时间不长,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魏**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