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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岳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岳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岳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取名岳三X,现年16周岁;婚后生一子,取名岳**,现年14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17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岳三X、婚生子岳**随原告生活,被告按规定标准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岳一×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虽然于2015年4月17日殴打过原告,但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30日生一女,取名岳三X;××××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岳二×。双方婚后有吵架和打架,2015年4月17日,被告殴打原告之后,原告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已17年有余,且育有女儿岳*X和儿子岳**,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岳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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