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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一×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一×、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一×诉称,1997年原、被告按民间习俗结婚,200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性格、习惯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挣钱从不交给原告,全家生活靠原告挣钱维持,债务由原告偿还。凡此种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辛**(1998年出生)随原告生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静海县陈官屯镇王官屯村南场区25号平房一处(正房四间、一个偏房、一个院)双方折价均分;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都这么大了,关于财产,除了原告诉状中讲到的,还有买的别人的房子,原告诉状中讲的结婚时间及孩子情况都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按民间习俗结婚,200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1998年育有一子取名辛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辛一×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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