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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中,李一X辩称,其名字为“李一X”并非原告起诉的“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变更被告。经审查,被告姓名为“李**”,原告起诉的主体并不存在,属于被告不明确之情形。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李**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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