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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一年多,被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过离婚。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不能和睦相处,现分居已经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和原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近两年原告染有恶习,导致双方有矛盾,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有争吵,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个儿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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